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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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董哲瑋 被上訴人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及聯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定伊以手推被上訴人之左肩數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然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以左肩挫傷部分,僅有被上訴人之主訴,但因無外傷,故無法證明而撤銷改判,依同一邏輯推斷,左肩扭傷部分因照X光並無實質上病徵,證人即醫師 蔡尚儒 僅依被上訴人主訴左肩受到撞擊有疼痛而判斷係扭傷,此部分亦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不能證明有此傷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依相同證據就扭傷與挫傷作不同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高鐵南港站」地下2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因被上訴人無故持續對伊盯看、挑釁,伊始出言:「幹,看三小,就是在說你」、「你跟那個督導做那麼多提案改善沒三小路用」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係為制止被上訴人上開挑釁行為,並非無端謾罵,並未已達法所不容許;㈢伊雖於系爭辦公室內為系爭言論,系爭辦公室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任意進出之場所,難認伊有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㈣伊所為「幹,看三小」等語,縱屬粗俗髒話,僅係臺語發語詞、口頭襌,主觀上並無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意思;㈤本件起因係被上訴人先為上開挑釁行為,且無端先行開啟手機錄影對伊持續錄影,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係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至㈣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㈢關於上訴理由㈤部分,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上開行為,尚
非不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加以制止即可,並無辱罵、傷害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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