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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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獲且經告訴人 曾青雲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0324號
被告王震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曾青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車離去。嗣曾青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曾青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震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青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