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原告 洪敏馨 被告陳顥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然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併辦意旨書內所指被告涉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原告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