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貫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351、2354、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林貫世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4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扣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穿有銀色鑰匙圈之機車鑰匙1支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希望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害人到庭,我想跟被害人和解,法院可據此從輕量刑;且第一件機車失主 陳毅 霖所受危害不大,第二件汽車竊盜部分,我要聲請傳喚 詹嘉龍 ,因為他認識將汽車開走的人,可以把汽車找回來降低被害人的損失,我也不用被沒收1輛汽車,第三件機車失主 胡堂智 是我的鄰居,他機車失竊的時間只有短短2個小時,我也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第四件機車竊盜部分,我騎走機車10分鐘就被查獲,被害人 王勝騰 的使用權完全沒有損失,因為當時是夜間,他只有花時間到警局作筆錄,希望法院能審酌此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雖稱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然本案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發生迄今將近1年,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28日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另案在監所接續執行中,惟被告如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大可於入監前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理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事,實無需拖延至今,且原審之量刑理由已考量本案竊盜所得業由被害人 陳毅霖 、 沈錦蓮 、王勝騰領回,並未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陳毅霖、沈錦蓮、王勝騰達成和解一情而就此部分犯行加重量刑,是被告上訴稱與被害人和解後得據此從輕量刑云云,已屬無據;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依法通知被害人陳毅霖、沈錦蓮、王勝騰及告訴人 郭建宏 到庭,使被告與渠等討論和解之機會,然渠等歷次庭期均未到庭,此有原審105年11月9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6年5月17日、同年7月5日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到庭,要難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之情形下,有以證人身分強制渠等到庭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之必要,是被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被害人到庭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查被告自承其於105年4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經車主胡堂智(使用權人為被害人沈錦蓮)同意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騎乘離去等語(見偵字第15941號卷第7頁、偵緝字第235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已將該機車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致該機車之使用人沈錦蓮於上開時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始尋獲該車而恢復其對該機車之使用權利,被告對上開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竊取該機車之犯行即已既遂,縱事後歸還亦不影響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就被害人胡堂智之機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且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此觀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即明,是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郭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核屬被告犯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郭建宏,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詹嘉龍詢問其現由何人持有該汽車,以利尋回該汽車云云,惟此乃將來執行沒收時,告訴人郭建宏得否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之問題,與被告竊盜犯行是否成立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
(四)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之依據,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被告所辯各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情節,並且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甚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狀,並無失出,衡情亦無過重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貫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第2354號、第2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貫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貫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搶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郭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貫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錦蓮、王勝騰、陳毅霖、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洪希怡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41張、現場查獲照片19張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陳毅霖、沈錦蓮、王勝騰,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犯行部分,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被告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毅霖、沈錦蓮、王勝騰,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各竊盜犯行均無直接關係,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附此敘明。末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宣告刑││號│被害人│││││├─┼────┼────┼────┼──────────┼─────────┤│一│被害人│於104年│新北市樹│林貫世與真實姓名年籍│林貫世共同竊盜,累│││陳毅霖│11月15日│林區OO│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凌晨3時│街0之0│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如易科罰金,以新││││11分許│號前│點,見陳毅霖所有之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而│││││││竊取該機車(業經陳毅│││││││霖實際合法領回)得手│││││││後,兩人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二│告訴人│於104年│新北市樹│林貫世與真實姓名年籍│林貫世共同竊盜,累│││郭建宏│11月15日│林區 東順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凌晨3時│街98號前│左列時間,一同騎乘上│,如易科罰金,以新││││18分許││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經左列地點,見郭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上鎖,認有機可乘,共│收時,追徵其價額。││││││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開啟│││││││車門以車內備用鑰匙啟│││││││動後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一同駕車│││││││離去。││├─┼────┼────┼────┼──────────┼─────────┤│三│被害人│於105年│新北市三│林貫世於左列時間,行│林貫世竊盜,累犯,│││沈錦蓮│4月28日│峽區中正│經左列地點,見胡堂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下午2時│路0段00│所有並由沈錦蓮管領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分許│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壹仟元折算壹日。││││││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後而竊取該機車(│││││││業經沈錦蓮實際合法領│││││││回),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四│被害人│於105年│新北市三│林貫世於左列時間,行│林貫世竊盜,累犯,│││王勝騰│8月3日│重區重新│經左列地點,見王勝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凌晨5時│路0段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5分許│0巷00號│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前│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認有機可乘,意圖為│示之物沒收。││││││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1輛(業│││││││經王勝騰實際合法領回│││││││),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附表二:
┌─┬───────────────┬───────────────────┐│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所竊得之物│└─┴───────────────┴───────────────────┘附表三┌─┬───────────────┬───────────────────┐│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一│穿有銀色鑰匙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二│未穿有鑰匙圈之機車鑰匙1支│與本案犯行均無關│├─┼───────────────┼───────────────────┤│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王勝騰實際合法領回│││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