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6號原告 郭堂源 即住好顧問社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原以10
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惟註明: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係分別載明各違規行為之裁罰內容),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該處分之合法性,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年
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日19時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與台61線交接處,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槽化線」等違規事實,又於同日19時7分許,於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端起點,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6年1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查證屬實,遂於106年1月19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3月5日前(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年2月2日送達原告所經營獨資商號之營業所及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地址,且由其受雇人即「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共2,1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就「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就上開處分均不服,遂向本院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駕駛違規行為,應將逕行舉發通知附違規事證寄達當事人知曉;惟本件2件違規,原告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事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顯然有違應通知當事人之規定。既然原告未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則被告對原告交通違規裁決,即屬程序不完備,被告應實質審查,確認違規事實無誤,方依法裁決,否則不免侵害原告權益。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2款:「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者規定意思不明確,尤其第二款,需有明顯標誌且在多少範圍,概需讓駕駛人容易看見,也必需限制在一定範圍,方得明確依據。因原告駕駛人從未發生上述違規,難以想像違反上述2項規定。況且未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內容均無法暸解,遽然收到違規裁處,實難以接受。
(三)根據裁決書,兩件違規時間差1分鐘,分別19:06、19:07,在短短1分鐘內分別兩次相同違規,不可思議,更難以想像及接受。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為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分別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及舉證影片在卷足佐,是原舉發單位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未收到逕行舉發之舉發單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投交予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載之戶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由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之,此觀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蓋有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甚明。是舉發機關依上開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皆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且依法完成送達無疑,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又本處裁決書亦由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合法送達至原告,原告不得推諉未受送達。
(四)至原告主張標線號誌不明確,駕駛人未違規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及檢視採證照片及影片,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變換至台66線交流匝道地面繪設之槽化線清晰可見,足供用路人注意,無原告所指稱設置不明確等情,是原告有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之事實,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槽化線)」之違規屬實。況原告未就該路段標線號誌如何不明確而為舉證,僅空言泛稱,標誌繪設不當云云,於法不足為採。又觀諸採證照片及影片,影片畫面時間2017/01/0119:06:51至19:06:56可見系爭汽車自左方駛向右方時未預先使用方向燈,緊接著跨越槽化線。之後,影片畫面時間2017/01/0119:07:07至19:07:10可見系爭汽車自右車道變換車道至左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上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原舉發單位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指稱1分鐘內分別兩次違規重複舉發等語,然查採證照片及影片,系爭汽車係於台61線變換至台66線交流匝道未預先使用方向燈警示後車其欲變換車道,之後另行起意又有跨越槽化線此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故原舉發單位分別舉發原告駕駛人之前後違規行為,寫於同一張舉發單上,原告前後二違規行為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因方向燈功能係在警示後車其欲變換車道,給予足夠警示時間後再行變換車道,此為獨立之數個違規行為,蓋與行政罰法第24條無涉,原舉發機關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告繼續行駛於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端起點時再度為另一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此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所言非實。本處依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違誤。
(六)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日19時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與台61線交接處路段,另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端起點路段,經民眾於106年1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查證後,遂於106年1月19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3月5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6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15073號函影本1份、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9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9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原告?(二)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三)本件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
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此觀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年2月
2日送達原告所經營獨資商號之營業所及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亦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聯絡地址〉),且由其受雇人即「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送達證書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僅登記上開地址〉影本1紙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第81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關於送達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年2月2日(所載應到案期限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誤;至於原告有無接受轉交?日期為何?均不影響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認定。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
106年1月1日19時6分53秒、54秒時跨越道路地面所劃設之「槽化線」而向右變換車道,且過程中並未打方向燈;另於畫面顯示時間106年1月1日19時7分12秒、13秒向左變換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標線(槽化線)指示」、「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又該「槽化線」劃設清楚,且其本身即具有「禁止跨越」之一般行政處分性質及效力,是原告就此所稱規定及標線不明確云云,實屬無稽而無可採。
3、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106年1月1日19時6分許「不依標線(槽化線)指示」、「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前者係違反不作為之義務,後者則係違反作為之義務,且二者之規範目的亦非相同,另其於106年1月1日19時7分許之「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屬另一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上開違規事實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故本件處分當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不依標線(贅繕「標誌」、「號誌」)指示」等違規事實(違規時間:106年1月1日19時6分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2,100元,共記違規點數2點(就「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不依標線(贅繕「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則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106年1月1日19時7分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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