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傳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廠牌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廠牌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拾柒點參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廠牌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傳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2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羅順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桃園巿大園交流道附近碰面。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邱傳昀在桃園市○○○○道旁之「7-11便利商店」旁小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順彥,因羅順彥攜帶之現金不足,2人同意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羅順彥擇日另行交付價款予邱傳昀而完成交易,羅順彥並於數日後,於不詳地點,交付上開購買毒品之價款予邱傳昀。
(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21時許,先由羅順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傳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在邱傳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碰面。嗣於翌日0時許,邱傳昀在其上開住處內,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兩(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順彥,羅順彥並當場交付現金14,000元予邱傳昀而完成交易。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7.426公克、總純質淨重15.3775公克、驗餘淨重共17.34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4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傳昀為警查獲後,在警詢、偵查中均曾自白確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警詢時係因員警 向伊 表示要好好配合才不會被收押,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才會說有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羅順彥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係遭員警利誘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查獲被告並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陳冠 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你們查獲被告到帶回偵查隊製作筆錄的過程如何?)我們在車上在被告家附近停車等,看到1台
BMW的車子,1男1女下車,我看那個男的好像是被告,我們就上前盤查,出示搜索票搜索,我們問他身上有沒有違禁品,他自己從袋子裡面拿出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接著帶到他的住家去查看,就是搜索票上的地址,然後我們到他的房間,我負責在旁戒護,床上好像有袋子,類似分裝袋,詳細的東西我忘記了,還有些微的毒品,後來就把被告和那個在場的女子帶回分局偵辦,有先問一下到底是什麼情況,因為本件我們是監聽羅順彥,他供出上游就是被告,我們才去請搜索票,後來就跟被告討論內容怎麼樣,就是譯文是什麼意思,之後就開始做筆錄。」、「(問:你在正式製作筆錄前,是否由你跟被告討論譯文內容?)是。」、「(問:在你跟被告討論譯文內容時,被告是承認還是否認有譯文內容的事情?)承認,確實有譯文中的電話內容。」、「(問:你問被告關於有沒有賣毒品給羅順彥時,他一開始承認還是否認?)我有先給他看譯文,他看完譯文就是有承認。」、「(問:
被告有無先否認再承認的情形?)印象中沒有。」、「(問:
你跟被告討論譯文內容大概討論多久才開始正式製作筆錄?)沒有特別去看,就是聊天及講這個案件,有一段時間。」、「(問:在討論譯文內容這段期間,你有沒有跟被告說要配合,不然會被收押?)我有跟他說盡量配合,我沒有說一定會被收押,我說你配合,到檢察官那邊比較好處理。」、「(問:你在討論譯文這段期間,你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好好配合,可以幫他打電話跟檢察官講類似求情讓他交保的話?)我沒有打到電話,我只是跟被告說如果你好好配合的話,檢察官那邊比較會認為你沒有逃亡之虞類似的話。」、「(問:當天被告戒送到地檢署是由你戒送的嗎?)不太記得,應該是我吧,我和同事一起戒送。」、「(問:被告說你有戒送他到地檢署,還有在他面前打電話給檢察官,有無此事?)我沒有打電話給檢察官,但在剛查獲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檢察官報告說有查獲這件案子就是查獲羅順彥的上游要移送,因為這件案子有指揮的檢察官,所以跟指揮的檢察官報告。」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員警利誘、偵訊時之自白係因擔心供述若與警詢時不同會被收押所為,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本院於106年2月15日勘驗被告於105年5月16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24分許之警詢光碟,其問答內容核與偵卷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員警於訊問被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全程語氣平和,且被告於接受 陳冠諭 警員就本案相關事項詢問時態度自然、平靜,回答問題時語氣平淡、應對流暢,且於詢問過程中,除製作筆錄之員警與被告對話外,並無其他員警與被告對談,或有干擾被告回答之情形,且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態度平和、語氣和緩,亦無暴躁、不耐煩、恫嚇或提示被告應如何回答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6、67頁),足認證人陳冠諭證稱被告在看完監聽譯文後即承認犯行,並非其向被告表示若好好配合即不會遭羈押後被告始自白犯行等情,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上開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證人羅順彥(以下稱證人)碰面,且於105年2月2日21時許有與證人以行動電話聯絡過,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並辯稱:105年1月27日係因證人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有事要與其碰面,2人才會相約在桃園巿大園交流道附近碰面,並非要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至於105年2月2日也是證人先打電話說要來其住處,因其後來在家裡睡著了,未接到證人之後打的電話,所以當天並未見到面,更沒有買賣毒品的事云云。惟查:
1.被告自105年1月27日20時48分許至同日21時53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桃園巿大園交流道附近碰面後,於同日22時23分許,2人即在桃園巿大園交流道旁之「7-11便利商店」旁小型停車場內碰面;另證人自105年2月2日21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0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5年5月20日新北院霞刑博105聲監可字第53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1月27日20時48分許至同日21時53分許、105年2年2日21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與證人碰面係因證人表示有事要談並非要買賣毒品云云,然查:
(1)依證人於105年8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問:《提示105年1月27日19時28分至21時53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跟邱傳昀的對話,內容是在約定地點見面,當天有毒品交易,但是時間地點我沒有印象。應該是在21時53分過後約半小時,地點應該是在大園交流道旁的7-11便利商店旁的小型停車場內,邱傳昀交付4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當時還沒有給他錢,後來我拿3,000或3,500元現金給他。這是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購買安非他命是否供自己施用?)是。施用的效果就如一般的安非他命一樣。」、「(問:為何於譯文中未提及毒品交易細項?)因為之前我跟邱傳昀見面的時候他跟我講過,在電話中一律嚴禁提到有關毒品的事情。」等語,核與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警詢(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1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10頁)、偵訊(詳偵卷第45頁)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7日20時48分47秒、20時51分19秒、20時54分30秒、21時24分4秒、21時53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證人係證稱價款為3,000元或3,5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價款為3,000元)販賣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價款部分則因證人當日攜帶之現金不足,雙方同意先完成交易,證人於數日後始將價款交付被告。
(2)依證人於105年8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問:《提示105年2月2日21時25分至22時2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是我跟邱傳昀的對話,內容是在約定地點見面,當天有毒品交易。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2點左右,地點在邱傳昀家中,我跟他購買一兩35公克14,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這是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問:如何確認本次購買的是安非他命?)因為我自己有施用,效果與一般的安非他命一樣。」等語,核與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警詢(詳偵卷第11頁)、偵訊(詳偵卷第45、46頁)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日21時25分14秒、22時24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販賣重量1兩(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並向證人收取14,000元現金之價款。
3.被告嗣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之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稱事實欄一(一)部分僅係與證人見面,事實欄一
(二)部分雖有與證人相約,但嗣後因其睡著並未見面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105年5月16日警詢、偵訊,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時間、地點、交易之價格及數量等細節,均供述明確,其嗣後更迭前詞,顯係事後避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再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本院105年聲搜字第9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7.426公克,驗餘淨重共17.34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37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4個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1)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2)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餘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偵卷第5頁10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所載)、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4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廠牌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款分別為3,000元、14,000元,此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7.426公克、總純質淨重15.3775公克、驗餘淨重共17.341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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