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8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拾參點貳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博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9行以下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其智識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經驗,雖可預見己持有重量逾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可能,猶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純質淨重略逾30.088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復於105年11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處,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少許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未久,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地」、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欄有關「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3.31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30.088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3.2694公克)」,另補充「被告張博舜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㈩、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11月3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主動交出毒品等物供警員查扣,復自行供承前揭持有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加重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30公克,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微,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3.269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各有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3公克、0.053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89號被告張博舜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舜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另執行殘刑;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分判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判搶奪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至㈥案件復經板橋地院裁定均予減刑,並就㈡案件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㈢㈣案件減刑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㈦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㈤㈥案件已減刑部分,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連同以上各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原未執行之刑視以已執行論;㈧因搶奪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1月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3.06公克,驗餘淨重共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3.3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舜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司105年11月23日濫用藥│因、嗎啡、安非他命、甲│││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I0000000號)│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3│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06公克,驗餘淨重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事實。│││命4包(毛重共33.3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2日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共3.06公克,驗餘淨重共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3.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注射針筒2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扣案之上開物品,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