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95號、第105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陸捌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暨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佩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8行有關「10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5月4日」、第34行以下有關「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含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滿平街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黃佩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中,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為警臨檢之際,主動交出毒品等物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承犯罪事實
一、(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於105年12月4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供承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先後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毒品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海洛因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68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08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暨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7公克、0.001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2支,既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或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76號被告黃佩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民國88年6月30日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因施用毒品、搶奪、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復(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盟園旅社30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為警採尿前回溯
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開旅社308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共1.11公克,驗餘淨重共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4公克,驗餘淨重0.1779公克)、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於105年12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街10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佩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一)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被告2次送驗之尿液均││││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2次尿液檢驗報告均│││司105年11月14日、同年│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A0000000、A105147號││││)各1份││├──┼───────────┼───────────┤│3│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1.11公克,驗餘淨重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之事實。│││命1包(淨重0.1794公克││││,驗餘淨重0.1779公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9日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共1.11公克,驗餘淨重共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94公克,驗餘淨重0.17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2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扣案之上開物品,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