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在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在A女位在桃園市平鎮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胞妹、證人即A女之父之證述及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聯恩診所109年2月聯恩診所字第109022401號函、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何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舉,辯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我有與A女在107年8月3日晚上發生1次性行為,但並沒有乘機性交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A女交往期間,確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告丙○○於警詢中,就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及時機,供稱:「我記得當時是7到8月間,我和A女全家去釣魚,因為時間已經晚上7時左右,我就留在他們家睡覺,當晚我有詢問A女要不要和我發生性行為,A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抵抗,我就用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插,有射精在裡面。去釣魚總共有我、A女、A女的妹妹及A女的爸爸共4人,位置在澳底的海邊,A女的爸爸開車。第二次和前一次發生的狀況一樣,距上次發生性行為後約2週後,也是和他們全家人去釣魚,回來時是晚上8至9時左右,我就留在他們家裡過夜,當晚我有詢問A女是否願意和我發生性行為,A女沒有回應也沒有拒絕,我就和她發生性關係,我這次沒有射在裡面。我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那一天,從白天到晚上,我有與A女、A女的妹妹及A女的爸爸去釣魚,我可以確定是107年8月3日晚上,因為我有找到當天去釣魚時的照片,我有傳照片到和朋友對話的群組,照片傳送時間是107年8月3日。第二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只知道大概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2週後。」等語在卷,而稱其與A女曾發生過2次性交行為,2次均係在其與A女、A女之妹、A女之父一同出發釣魚的日子,其並提出其所稱其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當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與友人之釣魚照片等件為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與A女僅曾發生
1次性交行為,然就該次性交行為發生日期,仍屢次供稱:「是107年8月3日,我與A女、A女的妹妹、A女的爸爸一起去釣魚的那一天晚上。」等語明確。是依被告丙○○所供,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日期,必然為其與A女、A女胞妹及A女之父外出釣魚是日之夜晚,且至少其中一次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亦即我國學制之暑假期間(我國學制暑假為7、8月,為公知事實)。而查:
1、證人A女就其所述遭被告丙○○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乘機性交之日期,於警詢中證稱:「我忘記時間,但大概是107年9月份中秋節前,那天是平常日我有上課。
因為我還在新竹縣讀書,平常都是爸爸接我下課,但那天因為爸爸有事沒辦法接我,所以丙○○就來接我下課回我桃園市平鎮區的租屋處。」云云,而稱係107年9月中秋節前的平常上課日(查107年中秋節為107年9月24日,有萬年曆查詢結果可稽);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問:請說明當天發生過程?)當天丙○○去學校載我與妹妹回家……」、「(問:案發當天的白天,你是否有與家人去釣魚?)沒有,我和妹妹都在學校上課,爸爸在上班。」云云,而與警詢時所證一致,稱係其與妹妹一同在學校上課,並由被告丙○○載送返家之日,然於同日經檢察官再確認日期後,又稱:「(是否記得事發當天的日期?)忘了,好像剛放暑假。」云云,而稱應係「剛放暑假」之期間;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檢察官問:那時候是暑假嗎?)還沒放暑假的時候。(檢察官問:那一天要上課嗎?)那一天好像有在上課,是被告載我回家的。(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去接妳回家的時候,只有妳跟被告嗎?)還有妹妹。」、「(辯護人問:所以有關於本案發生的時間的這一段的記憶,妳現在的記憶是可靠的,而且妳記得是發生在國二升國三,還沒有暑假之前,是否如此?)對,那時候是才要快暑假。(辯護人問:為何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那時候是6月,還沒暑假之前發生的事情。」、「(辯護人問:妳方才告訴我案發的時間是6月到底是否準確?)那時候真的是6月。(辯護人問:既然是6月,妳是否記得是期末考考試前、後,還是中間?)那時候我記得的是6月底,因為我也沒有去考期末考,我是後來才去學校補考。(辯護人問:妳應該不是天天都不去學校考試吧,這個應該是個例外吧,期末考這麼重要,在私立學校裡面不去考試應該是嚴重的事情?)老師會叫我去學校補考。(辯護人問:所以案發當天妳應該要去考試卻沒有去考試這件事情,我應該可以相信妳的記憶,這件案發的事情確實是發生在6月底?)對。」、「(辯護人問:所以妳記得案發那一天是妳之前應該去考期末考但是沒考的之後的補考當日,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我整理一下,妳國二升國三下學期的考試,期末考沒有考是因為預定的期末考試時間妳感冒了無法考試,所以才改為補考,然後補考這2天的其中一天發生了本案,這樣講是否正確?)對。」云云,而稱本件案發日期,應為其國二升國三尚未放暑假前之6月間某日,當天並為其前往學校補考期末考之補考日。是依證人A女前揭所證,其就自稱遭被告丙○○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乘機性交之日期,先稱係107年9月24日中秋節前之平常上課日,後又改稱係在107年「剛放暑假」之期間(依我國學制暑假為7、8月,「剛放暑假」當為7月間某日),末又堅稱係107年6月間尚未放暑假、而其前往學校補考期末考之日子,先後3次所稱案發日期前後不一、大相徑庭,且當中甚且並無任何日期與被告丙○○自白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日期即107年8月3日相符。是依證人A女所證上情,顯已無從佐認檢察官逕以被告丙○○自白內容,而起訴認被告丙○○曾於107年8月3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此一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2、況且,證人即A女胞妹就其所稱目睹而知悉被告丙○○對A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乘機性交犯行之日期,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事發當天確切日期?)是暑假期間,中秋節前。(檢察官問:事發當天白天,你們全家是否一起去釣魚?)沒有。當天爸爸都在上班,那時白天我與姐姐也有去學校,不可能去釣魚。」云云,而稱是中秋節(即107年9月24日)前之暑假期間。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已不記得案發日期究係為何,並稱被告丙○○曾於107年5月、6月間自學校載送其與A女返家,再經檢察官表示A女曾證稱本件案發當日為A女補考日,且當天係由被告丙○○將A女姊妹載送返家後,證人即A女胞妹即證稱:「(檢察官問:那妳現在都想起來了?)對。(檢察官問:補考當天再幫我想一下,考完之後妳是跟妳姐姐一起去補考嗎?)對。(檢察官問:那天是誰來接妳們?)康紘。(檢察官問:妳可否確定補考當天就是跟本案發生的是同一天,就是發生這個事情,妳今天來這邊作證就是會有發生了一些事情,那妳可以確定發生這件事情跟妳去補考期末考那一天是同一天嗎?)同一天。」」云云,而證稱本件案發當日確如A女所述係期末考補考日。是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本件案發日期,與被告丙○○、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無一相符,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係經檢察官提示其胞姐A女之說詞後,始「都想起來了」,而與A女口徑一致證稱係「跟A女去補考期末考那一天」。是證人即A女胞妹就本件案發日期之證述,或與被告丙○○及證人A女所述均不相同、或係附和檢察官轉述之A女證述內容,非僅前後反覆,更隨交互詰問過程所顯現之事證而更易,是證人即A女胞妹所為上開證述,顯無從信為真實,而更無從佐認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曾於107年8月
3日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為真。
3、再者,證人A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發日期後約4個月之107年12月27日,曾至東元綜合醫院驗傷,其檢查結果處女膜7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此有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
惟查,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被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中」,與起訴書所載案發日期即107年8月3日,兩者迥然相異,是更無從以此驗傷診斷書據為被告丙○○確於107年8月3日曾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佐證。
4、綜上,被告丙○○自白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日期,與證人A女、證人A女胞妹之證述,迥然相異。而起訴書所指被告丙○○與證人A女,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日期即107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證人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除被告丙○○所為單一而無旁證可佐之自白外,實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其說,是此部分事實,顯無從認定為真。
(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妹、證人即A女之父,3人就渠等各係如何發覺、知悉被告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A女乘機性交之事實一節,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A女渠其如何發覺、知悉被告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丙○○乘機性交一節,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各次證述情節分別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問:案發經過為何?家裡是否有其他人?)他是載我跟我妹妹回家,我回到家大概晚間6時許,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就吃流感的感冒藥,然後就上二樓房間睡覺,後來隔天早上我醒來發現我身上沒有穿衣服,而且感覺下體疼痛。我醒來發現丙○○並沒有離開還在我旁邊,我就詢問丙○○為什麼我沒有穿衣服,他就跟我坦承說,他有騎上來且有插入,他表示他忍不住才會這樣。且後來妹妹也說她有看到丙○○性侵我。」、「(問:你詢問丙○○是否侵犯你時,對方反應為何?)對方有跟我道歉,說『對不起妳昨天在睡覺,我受不了所以就騎上去』等話。」、「(問:案發當時妳醒來時衣著狀態為何?)我當時衣服有穿著,內外褲都被脫下到膝蓋處,褲子上有血跡。(問:當時丙○○的衣著狀態?)丙○○當時是穿好衣服的,當時是妹妹上來搖我起床,我醒來時就見到丙○○坐在旁邊。」而稱其係在案發翌日,由「妹妹搖我起床」,其醒來後發覺自己「身上沒有穿衣服」,後又改稱「衣服有穿著,內外褲都被脫下到膝蓋處,褲子上有血跡」,另下體疼痛,而被告丙○○斯時則「穿好衣服坐在一旁」,其直接詢問丙○○發生何事,丙○○即直接向其坦承「妳昨天在睡覺,我受不了所以就騎上去,而且有插入云云。
(2)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檢察官問:請說明當天發生過程?)當天丙○○去學校載我與妹妹回家,回家之後我人不舒服,我就先去樓上睡覺,也沒有吃晚餐,吃藥之後就睡覺了。後來我突然醒來就看到床上有一攤血,我很緊張的哭著跑下去找我妹妹,我對妹妹說我被丙○○性侵,妹妹就說她會問丙○○,要我先回房間。(檢察官問:妳醒來時,丙○○在何處?)我醒來時,丙○○好像坐在房間的椅子上。(檢察官問:你有無問丙○○為何有一攤血?)有,但他一直不回答我,所以我就跑下去找妹妹。」改稱其係「自行於睡夢中突然醒來」,並看見床上有一攤血,其詢問被告丙○○發生何事,被告丙○○「一直不回答我」,其始下樓直接向其胞妹告知遭丙○○性侵云云。
(3)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檢察官問:被告接妳們回家之後發生何事是否可以再說明一下?)因為我那一天有吃感冒藥,有先上去樓上睡覺,然後妹妹在樓下看電視,我就在樓上睡覺,結果丙○○有進我房間,之後他就是有在我身上一直親、摟,然後他就脫了我褲子,我們就發生關係,然後我當下有嚇醒來。(檢察官問:依妳剛剛講的,妳說妳是嚇醒,那妳怎麼知道他有在親、摟妳?)我醒來之後看到他在我身上,我有問他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檢察官問:被告怎麼講?)因為我那時候已經有看到我的床上有一攤血,我一開始是大哭,然後妹妹有上來。(檢察官問:妳這是回答那個情形,因為妳說妳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要問的是被告回答了什麼?)就是他有對我發生關係這件事情。」、「(辯護人問:妳的衣著有何不一樣?)只有褲子變化,因為衣服都還在。(辯護人問:上衣都好好的,那褲子有什麼變化?)就是有被脫過的感覺。(辯護人問:什麼叫做『有被脫過的感覺』?)就那時候褲子好像 鬆鬆 這樣,就沒有拉很上面。(辯護人問:有穿內褲,有穿外褲,但是沒有拉到妳平常習慣的位置,是這個意思嗎?)對。」而稱其於所稱遭被告丙○○為性交行為當時,係吃感冒藥後上樓睡覺,丙○○進入其房間,在其身上對其親、摟,兩人並發生關係,而其係「當下嚇醒」、「看到他在我身上」,並詢問被告丙○○發生何事,被告丙○○向其告知對其發生性交行為,其看見床上有一攤血,隨即「大哭」,之後「妹妹有上來」云云。
(4)經查,證人A女倘確曾於自宅內,遭被告丙○○乘其服用感冒藥物熟睡之際,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侵害,且依證人A女所述,此為其與被告丙○○唯一一次性交行為,則證人A女就該次何以驚覺竟遭被告丙○○為乘機性交之事實經過,原應印象深刻,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惟觀諸上開證人A女就其如何發覺、知悉被告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丙○○乘機性交之經過情形,其於警詢中先稱係案發翌日遭證人即A女之妹搖醒起床,醒後發覺自己「身上沒有穿衣服」,然旋又改稱「衣服有穿著,內外褲都被脫下到膝蓋處」,後見「褲子上有血跡」,經詢問被告丙○○後,被告丙○○向其坦承對其為陰莖插入陰道之性行為而知悉云云;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自行於睡夢中突然醒來」,並「看見床上有一攤血」,其詢問被告丙○○發生何事,被告丙○○「一直不回答我」,其始下樓直接向其胞妹告知遭丙○○性侵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更易其詞,而稱其在被告丙○○對其為性行為之際「當下嚇醒」,並目睹被告丙○○「在我身上」,後其詢問被告丙○○發生何事,經被告丙○○告知後,始知悉被告丙○○在其身上親、摟並對其為性交行為,其隨即「大哭」,而其胞妹則直至聽聞其大哭後,始上樓察看云云。是證人A女歷次所述其於睡夢中遭被告丙○○為性交行為後醒來之時點,究係性行為後翌日某時,抑或性行為當下被告丙○○猶在其身體上方時;其究係自行清醒起床,抑或係遭胞妹搖醒;其清醒後所見本身衣著情形,究係身上並無衣物,或是上身衣物完整、下身內外褲遭退到膝蓋處,抑或下身均著內衣褲,僅係「褲子好像鬆鬆這樣,就沒有拉很上面」;被告丙○○究否確曾向其告知曾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其胞妹究係待其下樓告知遭被告丙○○性侵害一事,抑或係聽聞其大哭而主動上樓察看等各節,情節竟前後反覆、無一相符。是證人A女所證其曾遭被告丙○○乘其服用藥物後睡眠期間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究否屬實,已難驟信。
2、證人即A女胞妹就其如何發覺、知悉被告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A女遭被告丙○○乘機性交一節,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各次證述情節分別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丙○○侵犯A女?)當天丙○○載我跟我姐姐A女回家,後來我姐姐身體不舒服就上去睡覺,我先跟丙○○在樓下看電視,不知什麼時候丙○○跑到樓上,等我發現丙○○不見,我就跑到樓上就看到丙○○正在侵犯我姐姐。(問:妳見到丙○○A女的狀況為何?)當時房門是關著,我直接打開門,就見到我姐姐躺在床上熟睡,丙○○在我姐姐上面,且沒有穿褲子,丙○○見到我開門楞了一下,我也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問:當時A女的衣著狀況為何?)因為我馬上把門關起來,所以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問:妳見到案發情形後,妳有何反應?)我不敢講,因為爸爸有特別不准他們發生關係,所以我就當作不知道這件事。(問:隔天早上你是否有上樓叫A女起床?)對。(問:妳叫A女起床時,當時狀況為何?)我進去時我沒有特別注意丙○○,我就搖A女起床,丙○○似乎是坐在旁邊。」、「(問:妳是否有跟其他人說過此事?)我只有跟A女說過此事。(問:A女是否有跟妳聊到此事?)她有跟我聊到她被丙○○性侵,還有丙○○的一些事。」而稱其係案發當日開啟其與A女同睡房間之房門,目睹A女熟睡,被告丙○○則在A女身上且「沒有穿褲子」,其立刻將門關上,故對A女之穿著並不清楚,又因其父曾特別禁止A女與丙○○發生性行為,故其即「當作不知道這件事」,翌日其「搖A女起床」,嗣後某時A女始與其聊及遭被告丙○○性侵害之事云云。
(2)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檢察官問:請描述事發當天妳所看到的情況?)當天丙○○先打電話給我爸爸說要載我和姊姊回家,因為當時爸爸還在上班,吃完晚餐後,姊姊因為感冒不舒服先去樓上睡覺,我看到丙○○不在
1樓,我就去樓上,打開我與姊姊同睡的房間,看到丙○○在姊姊的上面,因為開門聲音很大,丙○○回頭看到我,就馬上從姊姊身上跳離開,我就離開現場,後來姊姊就馬上下樓,哭著對我說她被丙○○侵犯,我就叫姊姊先回房間。」、「(問:妳開房間門時,姐姐是醒著還是睡覺?)在睡覺。(問:當下丙○○是否有穿衣服?)好像沒有,我一開門看到之後,就馬上關起來,而姐姐下半身是裸露的,丙○○跨坐在姐姐身上,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穿衣服。」而稱其於案發當晚打開其與A女同睡之房間,見被告丙○○跨坐在A女身上,丙○○「好像沒有」穿衣服,而「姐姐下半身是裸露的」,被告丙○○回頭驚見其開門,旋即跳離A女身體,其即離開現場,然A女亦「馬上下樓,哭著對我說她被丙○○侵犯」云云。
(3)嗣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檢察官問:回家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回家之後就是姐姐後來告訴我,我才知道。(檢察官問:姐姐告訴妳才知道,妳有沒有親眼看到?)我上去的時候我就看到康紘在她上面,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我那時候在樓下,我看到康紘不見有一段時間,然後我就上去樓上看,結果康紘在我姐姐的上面,而且當天我姐姐就吃藥有點不太舒服,我就剛好順便上去看她,就看到康紘在她上面。(檢察官問:妳看到有何反應?)就嚇到。(檢察官問:嚇到然後呢?)姐姐那時候還在睡覺,可是康紘就看到我,因為我開門,康紘就看到我,他就移到別的地方,就沒有在她上面。(檢察官問:接著呢?)接著我就問他們在幹嘛,他就一直跟我講『沒有幹嘛』。(檢察官問:當時妳姐姐的衣物狀況是如何?)因為她吃藥就在睡覺。(檢察官問:妳看到姐姐當時,妳不是說被告移開了嗎,妳姐姐躺在那邊,是否如此?)棉被是遮著。(檢察官問:當時的被告就是康紘是在妳姐姐身上,但是兩者之間還有一個棉被,是否如此?)不是,是2個人然後再一件棉被。(檢察官問:2個人在同一件棉被?)對。(檢察官問:被告離開之後棉被呢?)一樣是在身上。(檢察官問:在誰身上?)2個人身上,因為康紘是這樣拉過去,因為那棉被是大的。(檢察官問:所以妳也沒有看到姐姐當時衣服的狀況?)上面只能看到頭跟肩膀,然後我當時看到只有肩膀是露出來的。(檢察官問:妳剛剛有說妳去問康紘發生了什麼事情,那他說什麼?)他說『沒有什麼啊』,他就說幫她蓋被子之類的,接著我就說『喔』,我就下來了。(檢察官問:妳自己下來而已?)對,我自己下來,結果他們還在樓上。(檢察官問:那時候妳姐姐還在睡覺嗎?)對,因為那陣子我都會拿康紘手機在玩,其實我也是上去看一下然後就下來,他們就說沒有幹嘛,我就走下來繼續玩我手機跟看電視,過沒多久康紘就下來了,他就跟我拿手機說他要走了。」、「(辯護人問:依照妳當時的知識還有學校有教的,妳認為可能發生什麼事?)我感覺他在用姐姐。(辯護人問:妳覺得丙○○在如何用妳姐姐,那個時候會讓妳嚇一跳,到底是讓妳想到什麼事妳會嚇一跳?)就是學校教那樣,就是性行為之類的。」、「(辯護人問:妳方才告訴檢察官說在開門之後,妳看到姐姐只有露出脖子跟肩膀,請問就妳看到的肩膀是看到姐姐的衣服還是看到她的光裸的樣子?)沒有衣服,就是肩頭光裸,就直接看到皮膚。(辯護人問:妳看到被告的衣著如何,就是他上身下衣,他不是有跳下來嗎?)他上面有穿衣服,下面我看不到。」、「(辯護人問:我就是聽不懂妳的意思,那麻煩妳再講一次,妳開門以後妳看到被告跳下床在整理現場,那個時候被告的下半身被棉被所遮著,然後上半身衣著完好,那接下來呢,妳看到的被告?)被告就是坐著,繼續裹著棉被,然後我姐就是躺著的,然後他就直接跳過去坐著,我問他在幹嘛,他就跟我一對一這樣講話,姐姐那時候就一直說什麼不要用她之類的,講完的時候我就問被告說到底在幹嘛,他就說可能叫她起來吃藥,不然就是什麼樣,因為那時候我們都還沒有吃飯,就是要等爸爸回來用,然後我就質問康紘事情的時候,他就一直講就是沒有幹嘛,就一直叫她起來這樣,講完的時候他就講,就一直講沒有,然後我就也信了,然後我就下來。(辯護人問:所以整個過程裡面妳都沒有看到被告的下半身,被告始終都裹著棉被?)完全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那一天妳上去2樓的時候,因為棉被蓋著的關係,所以妳從頭到尾沒有看過被告的下半身以及妳姐姐的下半身嗎?)對。」、「(辯護人問:既然有看到被告一開始就做妳懷疑的性交知識,而且在妳開門發出聲響後被告又很快的跳下來並且坐著整理現場的動作,那妳沒有更進一步懷疑被告其實是在做不好的事情?)所以我當時才會去質問康紘他到底在幹嗎。(辯護人問:質問以後妳有再去確認姐姐的狀況嗎?)就是等康紘走了之後我才有一直去問姐姐。」、「(辯護人問:妳當天到底是如何知道被告與姐姐發生性行為?)姐姐有哭著跟我講。(辯護人問:姐姐是如何哭著告訴妳,她是哭著告訴妳什麼內容?)姐姐說丙○○對她發生這種性行為。」而稱案發當日其開啟被告丙○○與A女所在房間之房門,見被告丙○○與A女同蓋一床棉被,被告丙○○並在A女身上從事疑似性行為之舉動,其即與被告丙○○一對一講話而當場質疑被告丙○○「在幹什麼」,而A女亦「一直說什麼不要用她之類的」,然被告丙○○始終表示「沒有幹嘛」,其即聽信丙○○所言而下樓,而因被告丙○○與A女身上蓋有棉被,其僅目睹A女肩頭裸露,但全程不曾目睹被告丙○○及A女下半身之衣著狀況,且其係直至被告丙○○離開渠等住處,始詢問A女究竟發生何事,A女則哭泣向其告知被告丙○○對之性交云云。
(4)經查,證人即A女胞妹倘在其住處內,驚見被告丙○○竟在A女熟睡之際,對A女為A女之父所特別禁止之性交行為,則其就本身驚查上情之經過及A女就此情之反應,亦應印象鮮明、記憶深刻,而無誤認混淆之情。然觀諸證人即A女胞妹所證上情,其就所稱案發當日目睹被告丙○○在A女身上疑似從事性交行為後,究係「當作不知道這件事」旋即離開,抑或曾「當場質問被告丙○○在幹嘛」;另就證人A女究係於案發翌日始向其提及遭被告丙○○性侵害一事,抑或在遭其撞見與被告丙○○疑似為性行為後,旋即下樓向其哭訴係遭被告丙○○乘機性交,甚或在其質問被告丙○○「在幹什麼」當下,即曾當場「「說什麼不要用她之類的」;又其目睹被告丙○○疑似對A女為性行為之際,究係看見被告丙○○「沒有穿褲子」、抑或僅看見A女「下半身裸露」,甚或實則未曾目睹丙○○與A女下半身穿著情形等各節,所證情節竟前後迥異、相互矛盾,且與證人A女前揭所證各節亦互核不符;況依證人即A女胞妹歷次所證,被告丙○○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並未得A女同意此節,亦均係A女片面向其告知。基此,自無以證人即A女胞妹上開前後反覆而難認屬實,及自A女處片面聽聞而來之說詞,據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3、另就證人即A女之父如何發覺、知悉被告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A女乘機性交之事實一節,證人即A女之父、證人A女及證人即A女胞妹,則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A女之父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案發當天是否有回家?)我回到家時已經是凌晨3點多。(問:你回到家後是否有到過A女的房間?)沒有。我就回房間睡覺。(問:案發當天妳是否有遇到丙○○?)當天早上我6點有遇到丙○○,他還有跟我打招呼,表示他到家裡陪我女兒。(問:案發當天你是否有發現異狀?)我是後來到A女的房間,發現她在哭並表示丙○○玩她,我就有罵我女兒,妳答應不隨便發生性行為,A女就有說她是不舒服吃藥後就上樓睡覺,也不知道丙○○何時上來,也說她下體很痛。」,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另改稱:「(問:請說明當天事發經過?)當天我下班前,丙○○有打電話說要載我女兒回家,後來我下班後回家,丙○○就衝出家門。我小女兒就對我說丙○○爬到姐姐的身上,我聽到就很生氣,就罵2個女兒,之前丙○○有說先交朋友,竟然發生這種事,隔天我就去對方家裡……,後來當天下午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和解,我們就簽發一份和解書。(問:丙○○有無照和解書內容履行?)他只有給我第一次1萬元,之後就一直拖。」、「(問:【告以警詢筆錄要旨偵卷第16頁】有無意見或補充?)當天我有回去女兒房間,看到床上有血,褲子、內褲都脫掉,我就罵我女兒。(問:事發當天早上6點有無遇到丙○○?)沒有,那天早上我載我小孩去上課。」是觀諸證人即A女之父上開所證,其於警詢中先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返家後,即逕自回房睡覺,直至早上6點方遇見被告丙○○,被告丙○○並向其打招呼,表示到其住處陪伴其女兒,而其係嗣後前往A女房間,經A女告知遭被告丙○○在夢中對之為性交行為,始知悉本案情節云云;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另又改稱案發當日其下班回家後,即撞見被告丙○○衝出家門,A女胞妹則對其表示丙○○爬到A女身上,其當天即前往A女房間,並目睹A女褲子、內褲均脫掉且床上有血,又其未曾在案發當天上午6點與丙○○相遇云云,所證前後情節大相徑庭、前後矛盾,是證人即A女之父上開2次互核不符之證述情節,均已無從認其屬實。
(2)況且,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問丙○○為何有一攤血?)有,但他一直不回答我,所以我就跑下去找妹妹。(檢察官問:回房間之後發生何事?)妹妹因為要問丙○○事情,丙○○就下樓,我一人待在房間,後來爸爸回來時,我就下樓,看到丙○○往外跑掉了,我不敢對爸爸說發生什麼事,是妹妹對爸爸說的。」而稱案發後其下樓找妹妹,妹妹欲詢問丙○○,故其即上樓回到房間,待其父返家後方再次下樓,並目睹丙○○向外跑離,而其未敢向父親告知發生何事,而係由妹妹向父親說明云云。而證人即A女胞妹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就叫姐姐回房間,沒多久爸爸回家,我就叫姐姐一起下來對爸爸說剛剛發生的事,爸爸有質問丙○○發生什麼事,他沒有回答就直接衝出家門。」而稱其係與A女一同向父親告知被告丙○○對A女所為之事,渠等父親質問被告丙○○時,丙○○即逕自衝出其家門云云,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先稱案發當日被告丙○○已在案發地點住處外的車上,發動車輛準備離開現場,後其父返家聽聞其及A女告知被告丙○○對A女為性行為一事,旋又在路上遇到被告丙○○並向丙○○質問此情;另再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晚12時之前即已離開其住處,當時A女之父尚未返家;嗣又改稱本件案發後,其與A女在住處向渠等父親告知A女遭被告丙○○性侵害一事時,被告丙○○尚在其住處睡覺,A女之父待丙○○醒來後,即詢問此事,但被告丙○○無意解釋並隨即離開云云。是證人A女及證人即A女胞妹,就A女之父何以發覺A女遭被告丙○○乘機性交之經過,所供非僅互核不符,證人即A女胞妹本身前後證述更全然相異,而2人證詞更均與證人即A女之父所證均有出入,是證人A女、A女胞妹及A女之父所證上開情節,顯均無從信為真實,而無從據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丙○○與證人A女、證人即A女之父,固均陳稱被告丙○○確曾因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故,而與A女之父簽署和解書,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上開和解書所載和解事由為「本人丙○○因為和A女發生性行為,因女方尚未成年,雙方達成協議」等語,非僅未曾載明被告丙○○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日期,亦隻字未提A女係遭被告丙○○於睡夢中乘機性交而為性侵害之情節,且和解書簽立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日期亦已有相當時日。是以,徒憑以上開和解書內容,亦無從證明係針對被告丙○○於107年8月3日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情節而簽立,是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丙○○本案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原已無足證明被告丙○○有何於起訴書所載日期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自更無從認被告丙○○有何於該日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丙○○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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