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泳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刪除;第6行所載之「不慎失控自撞護欄」,應予補充為「不慎失控自撞護欄,致所搭載之友人 郭建亨 受有輕微擦傷(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被告吳泳德於警詢坦承不諱」,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吳泳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第3行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481號為緩起訴處分,併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1月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高架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此外,被告因酒駕行為而自撞護欄,並致其搭載之友人因此受有輕微擦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06號被告吳泳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泳德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與新生高架道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泳德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