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4、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發票數張價值低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暨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事實㈠所竊取之發票數只雖未歸還,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不高,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事實㈡所竊取之發票箱(內含發票數只),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被害人 張來良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偵24836卷第9至10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4日0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放置於該處之愛心發票箱以深色布料包覆後,以徒手攜離,再前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發票箱內之發票數只竊取後,於同日5時20分許,將該發票箱返還原處。
(二)於同年5月6日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財團法人青少年純潔協會(下稱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愛心發票箱(內裝有發票數只)以徒手攜離,並放置於腳踏車上騎乘後離去。嗣於同日2時16分許,其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光復南路口,因見員警欲上前盤查,即將該發票箱棄置後加速逃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2證人張來良於警詢時之證述事實欄一(二)所載發票箱係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日刑紋字第1080049522號鑑定書各1份事實欄一(一)所載發票箱上,採得2枚被告指紋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片擷圖8張事實欄一(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5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影片擷圖4張被告將事實欄一(二)所載發票箱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為警查獲而逃逸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080049050號鑑定書各1份事實欄一(二)所載發票箱上,採得1枚被告指紋之事實。7扣案物照片28張1.事實欄一(二)所載發票箱係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之事實。2.佐證被告係以深色布料罩住愛心發票箱後,將發票箱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如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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