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為:「按消費者以信用卡為交易行為,交易型態係約定消費者得向發卡機構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在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則依其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服務。至持卡人利用與發卡機構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得以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可擴張信用。又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及所生之抗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得為主張,此一相對性原則乃雙務契約本質之當然解釋。故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瑕疵(如特約商店未履行義務、給付之物或提供之服務有瑕疵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特約商店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發卡機構。循此,特約商店是否有依債之本旨履行與持卡人之契約義務,與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即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無涉,亦與確保持卡人自與發卡機構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中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可持卡簽帳消費)能否獲得最大之滿足無涉,依上開解釋,發卡機構不應負擔保特約商店依約履行之責任。況查:「特約商店」係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是「特約商店」並非發卡機構之契約相對人,發卡機構無從控制特約商店是否確有對持卡人履行契約義務。再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持卡人相對於發卡機構,更接近特約商店而有較發卡機構控制風險之能力,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即未因此加重消費者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較現金購買更大之風險,自無違背誠實信用或顯失公平可言。...是被告顯然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原告所要求之證明文件,故系爭爭議款遭中國信託銀行及聯信中心拒絕扣款,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審判決之認定理由,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仍有下列可待評論之處:(一)如原審判決理由所示:「...在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既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屬於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於刷卡消費之際,既已向被上訴人言明此為分期付款,為何被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將消費款項一次付清予訴外人亞力山大公司,恐非原審理由所能解釋。(二)原審判決理由另認定:持卡人相對於發卡機構,更接近特約商店而有較發卡機構控制風險之能力,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惟查: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針對信用卡分期付款事件早在民國93年11月23日即以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函通令各銀行,其中並已明文提及「...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係由信用卡發卡機構一次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其本質為一種授信行為,本即須審慎辦理;如有易衍生消費糾紛之交易,例如商品或服務係遞延提供者,各發卡機構應確認其法律性質及責任,審慎評估承作之風險,包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約定及因特約商店無法提供預定之商品或服務時,發卡機構應承擔相關風險。」。亦即根據金管會函釋,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本質為一種授信行為,本即須審慎辦理,如有易衍生消費糾紛之交易,例如商品或服務係遞延提供者,發卡銀行本需審慎評估是否承作該等分期付款業務,如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約定及因特約商店無法提供預定之商品或服務時,發卡銀行本應承擔相關風險。進而言之,被上訴人身為發卡機構,坐收高額手續費,況且被上訴人本來就較有優勢地位可將該等承作分期付款業務之風險予以分散,此即金管會函釋:「...包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約定及因特約商店無法提供預定之商品或服務時,發卡機構應承擔相關風險。」之因由,原審判決就此認定「持卡人相對於發卡機構,更接近特約商店而有較發卡機構控制風險之能力」,似有誤解。(三)原審判決另認定被上訴人就本案並無過失可言,然原審僅見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惟原審未見上訴人亦無任何過失可言。雖然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已於97年04月03日通知被告應補齊美容課程之美容護理同意書正本、餘額表正本以向辦理收單機構主張扣款,惟被告未能於97年04月11日前提出上開文書,致原告遭中國信託銀行及聯信中心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予以拒絕扣款。」。然查:所謂美容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事實上在上訴人刷卡消費時,訴外人亞力山大公司,並未給予任何書面契約,係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要求給予書面文件,顯係強人所難。如上所述,本案被上訴人縱然沒有過失,然上訴人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1,420元,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所規定之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之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理由,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仍有可待評論之處云云,惟查核其上訴理由所述諸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主張自己無過失,然未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其他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