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於91年11月08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見報紙廣告而打電話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金融子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11月08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將其在臺北縣鶯歌鎮鶯歌鳳鳴郵局局號0000000號(聲請簡易型書誤載為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售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語音轉帳密碼,且自對方取得3千元之價金。①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所屬自稱財務局(金融科)人員之成年人、自稱李科長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25日,由該自稱財務局(金融科)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丙○○佯稱:要退稅給妳老闆,但要先匯80萬元,請妳打電話給李科長云云,再由自稱李科長之成年成員於電話中向丙○○佯稱: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代妳老闆轉帳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向其友人 李錦枝 借用帳戶,李錦枝乃將其夫丁○○之某銀行提款卡拿至臺北市建華銀行交與丙○○在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轉帳匯款99988元、99988元、99988元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轉帳、卡片提款方式轉帳或提領一空。丙○○嗣發覺受騙,乃經由丁○○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②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所屬某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31日,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打電話向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乙○○佯稱:妳中獎了,要匯錢給妳,請妳去刷存摺看匯給你的錢有無入帳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以其提款卡及其夫戊○○之提款卡,對方指示操作,而各轉帳匯款11737元、250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此2筆金額各誤載為13540元、4308元)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但未報案,經警循線持查知並查獲甲○○犯罪。③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所屬某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01月03日,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打電話向在臺北市○○○路某處向之己○○佯稱:你中獎100萬元,扣稅後錢會匯給你,請你至自動櫃員機依我指示操作,確認你的帳號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轉帳匯款23534元、5936元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己○○嗣發覺受騙,但未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並查獲甲○○犯罪。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問時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看報紙與對方聯絡,以3千元代價,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各
1枚,出售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等情。惟其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曾遺失,有報遺失,曾將該帳戶借給朋友;該帳戶不知道放在何處,找不到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丁○○、乙○○、戊○○、己○○於警詢就上開遭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之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資料影本03份、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01份、掛失補副帳戶心就帳號通知聯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可憑。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所載,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1年11月04日掛失補副並申辦提款卡,於97年11月07日核發卡片及申請語音系統,於91年11月08日建立語音密碼,而被害人之款項於91年11月25日起即開始陸續匯入,足認被告交付之時間,應為91年11月08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或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家中遺失,有報遺失云云,或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人云云,或稱該帳戶不知道放在何處,找不到云云,前後不一,已相矛盾,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已為上開自白,可見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係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原不認識對方,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就罰金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加、減輕僅加、減輕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減,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得分別依累犯與幫助犯加減,加減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之規定並非不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修正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競合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乙○○、己○○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己○○之各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乙○○、己○○之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乙○○、己○○3人,侵害數法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使被害人3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甚高,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3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被告係於97年06月20日經通緝,嗣經緝獲,並非在96年07月15日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人,並未扣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存在,是否仍屬其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3千元為現金,恐早經被告花用殆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執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