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6月07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自稱陳先生之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章各1枚,在桃園縣某處,交付予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並由該男子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該男子並與之言明日後將交還該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該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與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 郭耿廷何承恩 (後2人另案辦理)、自稱 林淑芳 之成年女子、自稱 江雅惠 之成年女子、自稱臺中市警察局經濟課課長 林坤凱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06月13日08時30分許,先由自稱林淑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打電話向住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乙○○佯稱:你有參加慈善義賣活動,你沒有到場,我們單位幫你抽獎,你中了三獎89萬元還未領取,請你到臺中來領云云;於翌日,由自稱江雅惠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打電話接續向乙○○佯稱:你要領得上記獎項,須先支付保證金5萬8千元云云;於同日,由自稱臺中市警察局經濟課課長林坤凱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乙○○佯稱:警方查獲詐騙集團,逮獲10餘人,你是共犯之一,為了表示你的清白及協助警方辦案,你先匯1筆150萬元到我們警察帳戶作為保證金,保存期限至96年06月17日止,屆時我門會把錢還給你云云,該自稱臺中市警察局經濟課課長林坤凱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月15日打電話向乙○○佯稱:經警方擴大偵辦,又有數家公司遭你名義詐騙,且詐騙金額龐大,前一日你所匯的150萬元保證金不足,需再加匯100萬元補足保證金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96年06月14日16時31分許,由新豐郵局40支局,匯款
150萬元至 黃惠琪 (另案辦理)於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15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100萬元入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將上開甲○○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人,再由自稱王先生之人交付予何承恩、郭耿廷,由何承恩、郭耿廷依自稱王先生之人電話指示告知密碼前往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自稱王先生之人。自稱王先生之人並應允按日給予何承恩、郭耿廷每日1千元為酬。上開匯入甲○○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分別以臨櫃提款提領90萬元,其餘10萬元則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何承恩、郭耿廷犯罪,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各1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何承恩、郭耿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發覺甲○○犯罪而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96年間,在桃園縣工作,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自稱先生之人聯絡,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自稱陳先生之人給予1萬2千元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開立上開帳戶供為薪資轉帳帳戶,其當時在桃園工作,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一併交付,對方有交付1萬餘元給伊,對方並應允日後交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辯稱:係打電話向對方借2萬元,對方告知須交付帳戶,若無法一次還清,就先將利息匯到戶頭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借多少錢忘記了,當時開口借1萬5千元,實拿約1萬3千元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何承恩、郭耿廷於警詢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自稱王先生之人所交付,都是由自稱王先生人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由其等提領後至約定點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人等情,且有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各1枚與上開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照片1張、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及所被告上開帳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影本0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02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辯稱:係打電話向對方借2萬元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借多少錢忘記了,當時開口借1萬5千元云云,所稱借款之金額前後不一致,所辯借款一節,難以採信。依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各1枚、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及所被告上開帳之存款往來明細影本01份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10月26日至96年06月05日間,先後有龍鐵機械匯入多次款項(薪資),並於匯入後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該帳戶最後1次提領龍鐵機械匯入款項之日期為96年06月07日,而於96年06月15日即有被害人匯入上開100萬元,並匯入當日先以臨櫃提款90萬元,另10萬元則於同日其後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一空,而何承恩、郭耿廷被查扣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內之交易明細以列印有上開被害人匯入10
0萬元及經提領現金90萬元之明細,該2人並同時被查扣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印鑑章各01枚,而扣獲時,該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100萬元,除經以臨櫃款先提領90萬元外,並已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將其於10萬元分5次提領一空,顯見正犯已分別使用該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90萬元,並以提款卡及密碼以卡片跨行提款其餘10萬元。而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供密碼之時間,應係在96年06月07日以後至97年06月15日前之某日。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若對方僅係供為被告交付利息匯入之用,衡情對方可輕易申辦取得帳戶供被告匯入利息之用,實無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供密碼之必要,否則被告縱已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且將利息匯入,仍可隨時止付,使之無法領取利息。關於被告取得之金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係取得1萬2千元,與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之1萬餘元亦相符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又改稱約1萬3千元左右云云,為約略之金額,並非可採。被告係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原不認識,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並提供密碼,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以臨櫃提款、卡片跨行提款方式,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其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存入、提領、轉帳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接續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存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甚高,且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被告雖交付正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該自稱陳先生之人陳明日後將交還,其並未出售等情,仍屬被告所有,又係供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1萬2千元為現款,恐早經被告花費殆盡,是否仍屬於被告所有即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何承恩、郭耿廷其餘被查扣之物,非被告所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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