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8號乙○○上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犯賭博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及乙○○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二台(含IC板二片),分別係被告甲○○(噴漆一號)及共犯即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人(噴漆二號)所有,且為被告二人與「阿興」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七十元係被告及「阿興」所有,為被告二人與「阿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О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四二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О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四二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前開賭博案件中當場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力變異體」二台(含IC板二片),分別係被告甲○○(噴漆一號)及共犯「阿興」(噴漆二號)所有,且為被告二人與「阿興」犯罪所用之物,賭資九千七百七十元係被告及「阿興」所有,為被告二人與「阿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揆諸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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