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4日晚間9時4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秀才路307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良因素,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前開路段迴車,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秀才路往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於上址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第4指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高俊和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測得被告抽血酒精濃度每公升61.1MG/D
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6月22日本院開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