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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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易陵 被告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純云 被告 張善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