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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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原告 江靜宜 被告 蔡逸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原告起訴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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