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關於「為貪圖每出租一帳戶可獲新臺幣三千元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一時經濟困窘,貪圖出售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本案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既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則適用舊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不詳人士,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經濟困窘,利令
智昏,率爾提供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於複雜,然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