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甲○○
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省立永靖高工(聲請狀誤載為永靖高中)少校教官,自民國86年間退伍起至88年間止從事宗教志工。嗣將軍人退休金充作資本,陸續投資共享人生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70萬元,及響鎮有限公司等事業。詎料,前開3家公司接連爆發財務糾紛,致聲請人投資虧損連連。為求週轉,聲請人遂轉向各銀行借貸應急,累計高達7,766,557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自此以後,聲請人即陷入以債養債、舉債度日之窘境。經清查,聲請人現有財產如下所述:㈠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1,688,360元),㈡83年出廠福特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已逾耐用年限,故未列價值),㈢投資三貝多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㈣投資順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系爭房地現值固有1,688,360元,然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淑桂 等人,抵押債務總額高達376萬元。茲因聲請人目前從事殯葬業禮儀師,每月收入不定,僅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經扣除聲請人、配偶及18歲女兒等3人生活基本開銷,無力償還全部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此觀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合計7,766,557元,及目前尚有上列財產各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既稱尚須扶養其配偶及女兒,並提出戶謄謄本為證,則依聲請人所查報內政部公佈歷年最低生活一覽表記載,以居住在臺灣省人民96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9,509元作為計算標準,聲請人全家每年至少必須支出最低生活費342,324元(即9,509×3×12=342,324元)。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
在此2年期間,設若准許聲請人破產,則應支付聲請人全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684,648元(342,324×2=684,648)。又查,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猶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依此標準核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達198,032元〈計算式:破產財團價值2,200,360元(1,688,360+12,000+500,000=2,200,360)×0.09=198,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若為破產宣告,應支出財團費用,至少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98,032元及聲請人全家2年必要生活費684,648元,合計高達882,680元。
況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茲因系爭房地已設定合計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76萬元予前開抵押權人,則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顯已無足額再供清償前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尚須支付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其妻舅願贈與40萬元,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等語。但其妻舅屆期是否履行,尚無法預先查知。如未依約履行贈與,勢必將使破產財團因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而益形減少。凡此,俱見聲請人已無財產餘額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是依聲請人所述現有財產,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再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全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破產並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