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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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5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甲○○所有座落在彰化縣○○鎮○○里○○段○○○○○號上之農舍,見該農舍地面上有1支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斜口鉗,遂持該斜口鉗拆卸甲○○所有之農藥噴灑器,竊取裝置其上之螺絲4顆。嗣經警巡邏發現,並扣得上開斜口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泰郎 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斜口鉗
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用以拆卸農藥噴灑器所用之器具,為金屬製,顯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5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而以此方次取得他人辛苦所得,惟參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分之1,並依同法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斜口鉗1支,雖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