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六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服用啤酒、紅酒及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九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00—四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欲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 嗣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臺北縣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五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醉駕駛犯行,辯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所記載之酒精濃度標準,僅係平均值,並非絕對值,尚應參考個案當時之精神、生理等因素而定,不得僅以平均值認定伊不能安全駕駛。伊自北投駕車返回中和住處,途中並無任何違規駕駛行為,亦未發生危害他人之事故,已安全駕駛約十六公里,其間精神狀況良好,呼氣酒精濃度雖超出標準,然已通過警員所進行之生理平衡檢測,足證伊並未酒醉,無從認定伊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
分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服用啤酒、紅酒及清酒後,於同年月九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00—四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欲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臺北縣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五八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九至一0頁)。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五)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足憑(見本院原審卷第五至六頁)。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五
八亳克之程度,其酒後狀態,依一般評價程度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時駕車肇事率較一般正常人高出十倍,業如前述,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虞。至被告駕駛過程中有無發生具體危險、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正常與否,均無礙於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亦不影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成立。被告辯稱:本案應參考伊當時之精神、生理等因素,不得僅以平均值認定伊不能安全駕駛。伊駕駛途中精神狀況良好,並無違規行為或發生交通事故,亦已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實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顯屬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銀元一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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