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峰牌香菸盒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峰牌香菸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先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甫於95年2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於96年8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現尚未執行)。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①於96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所浴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②於同時地,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為警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峰牌香菸盒1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96年
毒偵字第3391號卷P.7),可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①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②又被告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指數為66951ng/ml,但安非他命指數僅為3988ng/ml,濃度相差懸數。而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根,及扣案峰牌香菸一包,均為施用之工具。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述2罪,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並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審酌:被告除早年一件傷害前科外,近20年來都是施用
毒品前科,再無其他種類犯罪之紀錄,而被告沾染毒品以來,為此入監多次,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家庭健全,育有二名女兒,妻子亦有正當工作,多年來自己從事廟宇建築工作等語。以被告家庭健全且經濟小康,會淪入施用毒品深淵,全因自甘墮落所致;不知愛惜身體,恣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使自己美滿人生蒙上陰影,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根,因海洛因本為違禁品,香菸沾
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峰牌香菸一包,乃一般物品代替作為施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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