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5行「 廖立偉 」,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先有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之行為,另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三)之收受贓物為竊盜行為之階段行為,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當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犯本件之竊盜及贓物犯行,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扣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萬能鑰匙1把,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