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祭祀公業 周勝福 管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甲○○
0號6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六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八年中正一字第004090號收件,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仟萬元,權利範圍百分之四十五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 周建昌 與訴外人 陳福盛 於民國78年10月6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5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3,500,000元,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18日以鈞院70年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文雅 ,復於79年7月17日由王文雅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福盛及經其指定之名義人陳 吳寶蓮 、 鄭美環 及許 李美華 (下稱陳福盛等四人)。 嗣伊 主張系爭契約及上開和解筆錄均屬無效,訴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福盛等四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經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92號民事裁定駁回陳福盛等四人上訴確定,伊於90年5月7日持上開判決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陳福盛等四人於88年1月21日即本件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甲○○,權利範圍全部,甲○○復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
55%轉讓予訴外人 許中美 。陳福盛等四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與甲○○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處分行為非經土地所有人之承認即自始無效,經調解不成,爰依無效法律行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甲○○之權利範圍45%部分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1月21日登記權利人為甲○○,權利價值
2千萬元,權利範圍4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六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上,由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88年中正一字第004090號收件,登記日期88年1月21日,權利人甲○○,權利價值2千萬元,權利範圍4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無效)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
179條、第244條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件,案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依法判決駁回,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嗣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更㈠字第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96年5月1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㈠字第89號審理中具狀主張:「本件因陳福盛等四人於78年
10月6日與祭祀公業周勝福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所訂立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效,而此無效係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因此陳福盛等人基於此無效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當不生物權之效力,即陳福盛等人不能認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陳福盛等人再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設定地上權予甲○○時,乃屬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此再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0號判例:
凡物權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意旨甚明。換言之,甲○○之地上權設定亦屬無效,同理甲○○將部分地上權轉讓予許中美,亦屬無效」云云。原告又於96年5月24日在同案審理中具狀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於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或讓與均屬無效之依據,係依原有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及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云云。是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不論是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抑或係違反公序良俗無效(民法第72條)、抑或係無權處分行為無效(民法第118條),而原告主張之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關係,在前案審理中均已為判斷,並為實體上之裁判,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徒就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訴請陳福盛、 陳吳寶蓮 、鄭美環、 許李美華 等四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取得勝訴判決及裁定確定。
(二)原告於90年5月7日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訴請塗銷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是否業經前案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係無權處分而屬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8條、第
179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是否業經前案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必須具備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始有適用之餘地。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訟,乃係主張以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既因無效買賣契約及無效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始即當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無權處分原告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其與被告間於88年1月21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即屬自始無效,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之法律關係、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前在本院91年重訴字第351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2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更(一)字第89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6號塗銷地上權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中,均主張就訴外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等四人與本件被告間,在已明知其業遭本院判決敗訴並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下,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以侵權行為之方式,由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及知情之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以妨害原告取得所有權,致使原告雖最終取得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然已另由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與被告設定地上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87條通謀意思表示、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此並經被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等件附卷供參(附於本院卷第108至187頁),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足見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雖均係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訴訟,惟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且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陳福盛等四人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是否係無權處分而屬無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及第76
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1、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係以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因無效買賣契約及無效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始即當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之情形下,無權處分原告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其與被告於88年1月21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無權處分行為即屬自始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至4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僅以兩造間塗銷地上權訴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乙情置辯,但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雖均係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訴訟,惟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要難認屬同一事件,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訴訟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前任管理人周建昌與訴外人陳福盛於78年10月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18日先經由訴外人王文雅以本院70年度訴字第4450號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雅,於79年7月17日再由訴外人王文雅名義為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福盛及經其指定之名義人陳吳寶蓮、鄭美環及許李美華,嗣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和解筆錄均屬無效,經本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及王文雅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乃藉提起上訴前間,旋於88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權利範圍全部,嗣被告更於90年6月6日再轉讓其地上權權利範圍55%予訴外人許中美,原告亦於90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回復登記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本院
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3、按無權處分,係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由原告前任管理人周建昌與派下員 周賢臣 及訴外人陳福盛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福盛及其指定名義人陳吳寶蓮、鄭美環及許李美華四人共有之行為,既經上揭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均屬無效,而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即因無效買賣契約及無效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始當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陳福盛等四人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於88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即屬無權處分,應堪認定。
4、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及許李美華如何向原告前任管理人周建昌買受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並且實際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之一,此可由原告曾自訴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偽造文書案件中,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之辯護意旨坦承:「...嗣因訴訟,陳福盛與甲○○以1,350萬元購入前述土地,均已付款完畢。被告陳福盛及甲○○以合法手續,依市價購入系爭土地後,陳福盛出資部分,指定登記為弟媳陳吳寶蓮名義;甲○○出資部分,分別指定登記為其配偶許李美華及小姨子鄭美環之名義,依法洵無不合...。」,及訴外人許李美華、陳吳寶蓮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土地是我先生甲○○買的,登記我買的」、「土地登記我名字,是陳福盛買的。」等情,並提出本院85年度自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6至55頁)。原告復以系爭土地於80年7月間登記所有權人即陳福盛等四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640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人則為被告,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並同時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供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擔保,是以雖借款人為被告,但其連帶保證人則為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被告若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被告部分係以其配偶許李美華及其小姨子鄭美環為登記名義人),則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何以除提供系爭土地供抵押擔保外,並願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益見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將由前開所述王文雅登記給陳福盛等四人(含被告配偶許李美華)時,被告亦已知情,此從王文雅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及陳福盛二人曾向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可知被告均知之甚詳,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函文及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等件以實其說(第56至57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或作何抗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並非虛妄,應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出資及買受人,僅係將持分以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名義登記,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及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取得經過和原告訴請陳福盛等四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判決結果,均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訴外人陳福盛等四人無權處分原告祭祀公業祀產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六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上,由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88年中正一字第004090號收件,登記日期88年1月21日,權利人甲○○,權利價值2千萬元,權利範圍45%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