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7年6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6,993元(其中15,539元為本金,605元為利息,849元為其他費用)。被告又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定於每月23日為繳款日,逾期清償時,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23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310,450元。被告另於9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利息按18.25%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借款期間屆滿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16日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438,164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8,55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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