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Mic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高曼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變更為乙○○○○(MichaelB.DeNoma),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86年10月2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3年12月22日向伊申請35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97年4月23日,約定分40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6%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㈢於93年8月4日向伊以現金卡借款445,000元,約定自93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率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如遲延繳款,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836,532元(消費記帳款82,548元;通信貸款310,317元;現金卡443,667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6,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81,291元│自95.1.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309,803元│無│無│自95.1.24起至清償日││(通信貸款)│││止,按年息20%計算。│├──────┼──────┼─────┼──────────┤│443,667元│自94.11.5起│18.25%│自94.12.6起至清償日││(現金卡)│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1.7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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