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柏亨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蕙妤 ,自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復興一路口西南角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左切橫穿六合一路,適有告訴人 歐陽欣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急煞,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右肘挫傷、雙膝蓋挫傷、左踝挫傷、右側膝部及右足多隻腳趾挫擦傷併組織缺損、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及左足多隻腳趾擦挫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