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靜誼
劉澤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洪靜誼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廣州一街155巷之交岔路口右轉廣州一街155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之被告兼告訴人劉澤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劉澤霖緊急煞車自摔,人車滑行碰撞甲車右後車身,劉澤霖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靜誼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