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逸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冠興機臺IC板1片、贓款新臺幣60元及冠興機臺1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2年度電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6頁、第21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3349號卷第1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C板(冠興機臺)1片112年度電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3349號卷第17頁)2現金新臺幣60元3冠興機臺1臺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3、1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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