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55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陳國華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零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士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貸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4月5日止,尚欠新台幣58,816元(包括本金55,202元,利息3614元),依前述契約之約定,就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前述主張積欠被告消費借貸款之金額及利息,均自認,但表示現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給付。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該本金及利息,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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