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日期分別犯教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業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竊盜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一之罪,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教唆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然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減刑規定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4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