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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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22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香山運動公園附近(該車係乙○○於同年5月2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服務中心旁,遭不詳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處),且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以供代步。嗣於96年6月14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 江維媜 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又告訴人指述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供述行竊機車之時間、地點雖不相符,然上開機車既係他人竊取後所停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仍係破壞被害人對於機車之監督持有狀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得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且現仍為在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