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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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八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乙○○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壹張、車號00柒─柒捌玖號行車執照壹張、和訊電訊行動電話零玖參捌伍貳參參壹貳號之SIM卡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合計貳拾枚及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略以: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與民權路口之7─便利商店前垃圾桶旁,拾得乙○○所有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放置在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而失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隨即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丟棄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脫離乙○○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將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撕掉後,換貼自己之相片,再加以護貝完成,用以變造此一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車籍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丙○○又冒乙○○之名,打電話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查詢,欲申辦門號使用,經服務人員告知乙○○有一組門號Z000000000號現辦理掛失中,丙○○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和信公司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冒乙○○名義,重新申請補發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使用,以此詐術,使和信公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其為乙○○本人,而補發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交予丙○○。丙○○取得前開SIM卡後,隨即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使和信公司之電話交換機陷於錯誤,誤其為有權使用之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電話通訊服務,並列帳在乙○○名下,藉此取得免予支付電信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丙○○復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前開變造之乙○
○駕照一張,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連續至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處,假冒乙○○名義,在各該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偽簽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製作乙○○欲申請各該門號使用之不實內容於申請書上,復持以向各該電信公司營運處之服務人員行使,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門號,使各該營運處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其為乙○○本人,而核發各該門號之SIM卡予丙○○。丙○○隨即持前開詐取之SIM卡插入手機對外撥打電話使用,使各該電信公司之電話交換機陷於錯誤,誤其為有權使用之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電話通訊服務,並列帳在乙○○名下,藉此取得免納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致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電信公司之權益。
(三)、丙○○復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變造之乙○○駕照,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假冒乙○○名義,向承辦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而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其上偽簽如附表編號十「乙○○」署名,製作乙○○欲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不實內容於申請書上,同時提供其個人之相片二張(其中一張貼於國民身分證上,一張貼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持以向新營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其為乙○○本人,而補發其上貼有丙○○相片之乙○○身分證予丙○○,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足以致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丙○○取得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後,隨即持該身分證,於同日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六一之一號「震旦通訊新營民治店」,假冒乙○○名義,在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偽簽如附表編號七「乙○○」之署名三枚,製作乙○○欲申請門號Z000000000號使用之不實內容於申請書上,復持以向該電信公司營運處之服務人員行使,使該營運處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其為乙○○本人,而核發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予丙○○。丙○○隨即持前開詐取之SIM卡撥打電話,使泛亞電信公司之電話交換機陷於錯誤,誤其為有權使用之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電話通訊服務,並列帳在乙○○名下,藉此取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致生損害於乙○○及泛亞電信公司之權益。
(四)、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
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新營監理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行使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假冒乙○○名義,向站內人員查詢後得知乙○○名下有一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隨即以行照遺失為由,持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向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補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並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九之「乙○○」署名,按上自己指印後,製作乙○○欲申請補發機車行照之不實內容於登記書上,復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其為乙○○本人,而補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予丙○○,並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內,足以致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之通知書後,始查覺有異,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至新營監理站查詢是否有人冒名申請其證件,經櫃檯人員註記前開申請補發之機車行照所附證件有問題後,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新營監理站,以汽車駕照及行照遺失為由,持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向承辦人員 簡妤庭 行使,申請補發乙○○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並在如附表編號九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簽「乙○○」署名,製作乙○○欲申請補發汽車駕照之不實內容於登記書上,同時提供其個人之相片一張,持以向承辦人員簡妤庭行使,而獲得補發其上貼有丙○○相片之乙○○汽車駕照一張,迨其等待補發汽車行照的同時,隨即為承辦人員簡妤庭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一張暨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簡妤庭、 黃美玉 、 林明珠 、 張耀中 、 黃美齡 等人
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信申請書影本、和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法字第三三四七五六號函影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法催字第一○一一六一一八○○二○四五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法催字第一○一三五六○一五○三○四一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標字第二○○四○九○九號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務明細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單(補)、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影本、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影本、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乙○○書立之聲明書影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通知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四)、扣案之偽造乙○○身分證一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及和信電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及監理站承辦人員補發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達到偽造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從一重處斷應適用之法條誤載為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丙○○偽造之乙○○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一張、和訊電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準此,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既經全部沒收,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被告丙○○之照片各一張,即無須再為重覆沒收之宣告;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署押合計共二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被告丙○○之照片一張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申請之門號│申辦時間│申辦地點│欠費金額及署押枚數│├──┼─────┼──────┼────────┼──────────┤│一│0000000000│93年1月25日│和信電訊公司臺南│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換號││永康店營運處││││0000000000│93年2月14日││0000000000手機申請書│││換號│││上偽簽「乙○○」一枚│││0000000000│93年2月24日││。│││││││├──┼─────┼──────┼────────┼──────────┤│二│0000000000│93年1月25日│和信電訊公司全虹│六千六百八十七元│││換號││臺南新營虹景店營││││0000000000│93年2月14日│運處│0000000000手機申請書│││換號│││上偽簽「乙○○」一枚│││0000000000│93年2月24日││。│├──┼─────┼──────┼────────┼──────────┤│三│0000000000│93年2月3日│臺灣電店股份有限│未欠費(非本人退租)│││││公司民雄建國特約│偽簽「乙○○」署名三│││││服務中心│枚。│├──┼─────┼──────┼────────┼──────────┤│四│0000000000│93年2月9日│臺灣電店股份有限│未欠費(非本人退租)│││││公司新營中山特約│偽簽「乙○○」署名三│││││服務中心│枚。│├──┼─────┼──────┼────────┼──────────┤│五│0000000000│93年2月18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簽「乙○○」署名一│││││公司新營營運處│枚。│├──┼─────┼──────┼────────┼──────────┤│六│0000000000│93年2月20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偽簽「乙○○」署名二│││││公司新營營運處│枚。│├──┼─────┼──────┼────────┼──────────┤│七│0000000000│93年2月20日│震旦通訊新營民治│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店(泛亞電信)│││││││偽簽「乙○○」署名三││││││枚。│├──┴─────┴──────┼────────┴──────────┤│文書種類│署押枚數│├──┬────────────┼───────────────────┤│八│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偽簽「乙○○」署名一枚。│├──┼────────────┼───────────────────┤│九│機車車輛異登記書│偽簽「乙○○」署名一枚,署押一枚。│├──┼────────────┼───────────────────┤│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簽「乙○○」署名二枚,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