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德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德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4時之前某時許,明知被害人 李若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有車籍資料而得查證是否係有無遭人非法取得之物(實係104年1月15日9時許之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遭竊),在不詳地點,對於不詳之人交付遭竊之本案機車,竟不拒絕而收受持有之,並供其騎乘代步之用;嗣於104年1月15日14時許,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樓下人行道上,即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並通知鑑識組人員進行採證,在本案機車之座墊下置物箱內安全帽上採集到被告之左拇指指紋,另在置物箱內之藍色雨衣之衣領及袖口採集到與被告型別相同之DNA-STR,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若穎、 呂少平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093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照片、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就其於本案機車遭竊時係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且本案機車被尋獲時,放置在車上之安全帽及藍色雨衣上分別有其指紋及與其DNA-STR型別相同之DNA-STR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本案機車,不知道在本案機車上查獲之安全帽及藍色雨衣上為什麼分別有其指紋及與其DNA-STR型別相同之DNA-STR;伊於104年1月13日晚間是在臺北市○○路○段○○號的7-11上班,晚上11點下班後就騎車回到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直到翌日下午1點半起床後才出門,出門時發現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見了,伊就去報案,報案後就回到家裡,直到隔天(104年1月15日)早上才出門搭捷運去學校,伊沒有為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的證據顯然不夠充分,不能因為有被告碰過的東西遺留在現場,就認為有收受贓物的結論,檢察官應該要證明被告收受贓車;在本案機車失竊的同時,被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發現本案機車的地方失竊,所以信義分局的勘察報告有一段推論,懷疑是竊取本案機車的竊賊,騎到棄置的現場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這個推論非常正確,也符合案發的時間跟相關的證明,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收受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李若穎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
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騎樓,而於翌日(104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發現本案機車失竊;嗣於104年1月15日為警在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本案機車,並在本案機車之座墊上查獲粉紅色雨衣1件、在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查獲紅色安全帽1頂及藍色雨衣1件,而前開紅色安全帽上有被告之指紋,藍色雨衣之領、袖口處則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DNA-STR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若穎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車輛採證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093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實施勘查採證之員警於106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檢察官固以證人李若穎、呂少平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車輛採證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093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4日鑑定書、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然上揭證人李若穎之證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證人李若穎所有之本案機車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時遭竊等情(是起訴書就本案機車遭竊時間記載為「104年1月15日9時許之前某時」,應有誤會);證人呂少平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證人李若穎所有之本案機車遭竊乙節(按證人呂少平就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及發現遭竊之時點與證人李若穎所述不同,然證人李若穎方為本案機車之使用者,故應以證人李若穎所述較為可採);而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車輛採證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093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4日鑑定書、職務報告等件,僅能證明本案機車係於104年1月15日為警在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並在本案機車上查獲之安全帽1頂及藍色雨衣1件上分別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及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DNA-STR等情,然前揭情事至多僅能推認被告曾碰觸或使用過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安全帽1頂及藍色雨衣1件,關於被告有無明知本案機車為贓物卻仍收受之犯意,以及被告於何時、在何地、自何人處收受本案機車等節,均無從特定亦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本案機車為贓物卻仍收受之犯行。而被告辯稱:伊沒有看過本案機車,伊於104年1月13日晚間是在臺北市○○路○段○○號的7-11上班,晚上11點下班後就騎車回到住處,直到翌日下午1點半起床後才出門,出門時發現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見了,伊就去報案,報案後就回到家裡,直到隔天(104年1月15日)早上才出門等語,其前開所述行蹤及報案情形並有證人 蘇張秀子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被告是否有明知本案機車為贓物仍收受之犯行,並非無疑,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為憑。即被告雖無法說明何以本案機車被尋獲時,放置於其置物箱內之上開安全帽1頂及藍色雨衣1件分別有其指紋及與其DNA-STR型別相同之DNA-STR,然前開事證仍無法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仍收受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被告有明知本
案機車係贓物而仍收受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潘姓員警以證明勘驗的過程,並聲請勘驗上開安全帽及雨衣之尺寸是否符合被告可以使用的尺寸等(見本院卷第32頁),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贓物犯行,前已敘明,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就本案機車是否另涉竊盜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