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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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侯江旺 以身體攔阻,並對被害人 江琴台 指稱:「你在台中欠債要不要處理,如不跟我們走,將讓你好看」等語。 石濱熙 亦對被害人指稱:伊與侯江旺不認識,台南地區伊不熟,沒辦法幫忙等情,然於理由欄未說明其認定上情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㈡、被害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第一審法院供稱:侯江旺要伊到台中處理,口氣還是很不好,但他們二位(指 陳傳龍 、石濱熙)並未兇伊,與平時一樣閒談,伊相信他們二位朋友,伊就答應他們去台中等情; 林本源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供稱:沒有人押被害人上吉普車,石濱熙、陳傳龍都是債權人等語,原判決未說明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復以內容並非明確之推論,論斷上訴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被害人雖對部分細節之指述不盡相同,然其對本件重要情節則所供前後一致,且核與石濱熙、陳傳龍、侯江旺等人供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害人不利上訴人指述各情確屬事實。又被害人於案發時駕駛其自己之小客車,衡情應無不駕駛自己之車輛,而與上訴人等人共擠一部吉普車之理;且被害人本為避債而躲藏在台南縣永康市,其於案發當日見債權人石濱熙、陳傳龍等人,衡情應避之惟恐不及,亦無自願隨同上訴人等人至台中地區之理;另石濱熙、陳傳龍給付上訴人等人高達(新台幣)三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衡情當無僅要求上訴人等人提供被害人藏匿之處所而已。綜上各情參酌以觀,堪認上訴人等人係強押被害人至台中地區無訛。況上訴人等人於找到被害人後,即可向石濱熙、陳傳龍取得報酬,乃上訴人等人復又共同將被害人強押至台中地區;另參酌陳傳龍等人所供述之內容以觀,堪認被害人確遭上訴人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有八小時之久,益見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即陳傳龍等人妨害自由一案中,已對上訴人等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節指述甚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卷第五十七頁),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雖對部分細節之指述不盡相同,然其對本件重要情節則所供前後一致,且核與石濱熙、陳傳龍、侯江旺等人供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害人不利上訴人指稱各情確屬事實等情甚詳,且綜合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第一審法院所供述之內容以觀(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亦係指稱上訴人等人係違反其意願強將其帶往台中地區。上訴意旨㈡擷取被害人供述內容之片段,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尚非有據。另林本源為其自己有利之否認辯解各語,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林本源否認辯解各語,縱未加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而有欠周全,然於判決既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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