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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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秉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鄔秉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9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秉宇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晚上6時3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泉州街口,因與 孟慶泰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對孟慶泰辱稱:「幹你娘」並做出比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抑孟慶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孟慶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鄔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在敲車窗不是比中指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孟慶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三字經並比中指之事實。3證人 張芷翎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乙詞並比中指之事實。4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另涉犯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及行為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被害人。然查,被告除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做出比中指之手勢及要求告訴人下車外,並無其餘言語,業經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告訴人拍攝照片所示,被告僅有比中指之手勢,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供事發時錄影畫面,足認被告並未有其他具體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言語,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臆測或主觀感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