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順於民國103年6月4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某卡拉OK店(下稱該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於該卡拉OK店內與人發生爭執,員警據報後即前往處理。詎其既可得知悉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於員警未注意之際,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之電門而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欲離開該卡拉OK店,嗣其行駛約
3至4公尺至該卡拉OK店門前之路面時,即遭員警攔阻,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張進順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曾發動引擎並乘坐在前開機車上,隨後並經員警施以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喝酒,但只是發動機車在私人土地內駕駛,並沒有行駛至使用道路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曾發動前開機車引擎而乘坐其上
,並騎在私人土地上,另經員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員警 朱皓晨林正斌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8頁正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員警查獲前確曾有飲酒,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經攔阻之位置,位於該卡拉OK店之門口前而緊鄰車輛
行駛道路之水泥路面,且被告自發動前開機車後,應行駛3至4公尺始至前該遭攔阻處等情,業據證人朱皓晨、林正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亦經證人朱皓晨、林正斌當庭於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上指出被告騎乘機車移動之方式及距離,復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以「還沒有騎出去」等語答辯,可見被告應係欲駕駛前開機車準備離開,始為前述之供稱,益徵證人朱皓晨、林正斌前揭所證述之查獲被告時,被告已駕駛前開機車至該卡拉OK店門口等情,應為屬實。從而,被告既已啟動前開機車電門,並已駕駛相當之距離始至遭員警攔阻之位置,則被告駕駛前開機車之事實,當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訂立之公共危險罪雖未就「駕駛」為
定義規範,然考其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觀之,當指行為人已乘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位置且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行駛或騎乘之狀態而言,無論駕駛車輛距離、行車速度或行駛路段為何,在客觀上均構成交通往來危險。查被告駕駛前開機車之事實經本院審認如前,縱被告因遭員警攔阻而尚未進入車輛行駛道路上,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既保持行進之狀態,並準備進入車輛行駛道路,即隨時有可能肇致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酒後駕駛前開機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核屬被告初次違犯本罪,且念其尚未行駛至車輛行駛道路即為員警查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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