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43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轉讓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未成年少女楊○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嗣於翌(17)日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依少女楊○儀之供述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21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且經證人即少女楊○儀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7月17日少年事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I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
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係00年
0月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楊○儀係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楊○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從而無再就104年12月2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末查,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儀,
係屬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中完成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21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21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轉讓次數僅1次、轉讓數量亦非鉅,危害情節非重,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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