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如附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9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份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惟被告自91年9月份起至94年9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531,508元未按期給付,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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