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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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一、二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三不定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就附表編號二號「犯罪日期」之記載更正為「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外,其餘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至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減得之刑,以及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宣告應沒收銷燬與沒收之物,依法均應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