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因先後犯加重強盜罪(93年3月16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93年2月20日、24日),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94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可稽。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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