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1(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書雖另載有「(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聲請書既已載明係「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認此係例稿文字之漏未刪除,予以敘明即足。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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