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弗字第六0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