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6年2月8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及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偵查起訴,並於96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嗣於96年7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是由上述檢察官另案起訴之事實可知,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事實重行起訴,且該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