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柒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柒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18時、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捲煙、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
7月22日22時45分許,乙○○駕駛牌照號碼5676-H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趙健志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妡薇,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57公克、0.1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分別為0.009公克、0.0083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0.561公克、0.151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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