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909號原告 孔紫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簡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第7號停車位)之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455條等規定為請求,而其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係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200元(即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大同區,依上開規定,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