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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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孝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被告詹孝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能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北新橋南往北方向下橋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孝文之供述│供承有於查獲前3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性反應。│││00)、扣案尿液││├──┼───────────┤││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二、核被告詹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