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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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告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原名:臺安101診所)法定代理人 范光偉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被告 基督 復臨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金時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李孟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於合作期間內應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地區醫院及診所級建教合作合約」第1條,關於委託原告作為被告巡迴健檢業務補檢場地之約定。㈡被告於合作期間內應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地區醫院及診所級建教合作合約」第2條,關於由被告負責執行檢驗及發放報告之約定。原告嗣於108年11月6日具狀追加第㈢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8年8月6日108年度訴字第3183號裁定核定為330萬元,追加之訴之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58萬1500元,總計為1288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4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3670元,尚欠9萬176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