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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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85號原告 傅順榮 被告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第5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49180號收件,於民國87年2月25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7年2月18日起至137年2月17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已選任清算人,即應向該清算人為之。本件被告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鄉公司)已於民國93年3月12日為解散登記,且業已選任林慶源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函、全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為證,是本件即應由林慶源代表全鄉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7年2月25日因經銷權之原因,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及其上同地段地56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不動產抵押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惟因20年來都沒有再交易,當時忘記要處理,現因無法聯繫到債權人即被告,因此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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